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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考常识判断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时间:2011-12-21 9:42:00     作者:湛江人才市场     来源:湛江人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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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历年国考考试常识模块的考察趋势来分析,常识判断主要测查报考者对有关国情社情的了解程度、综合管理的基本素质等,涉及政治、经济、法律、历史、文化、地理、环境、自然、科技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及其运用。虽然现在常识判断部分考查的综合知识,但是法律部分仍然很重要。国家公务员考试网对法律中法学基础知识理论进行了整理罗列,考生可进行下一轮的备考复习。 
       

       【重点法条】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七项职能…………略)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意思分解】
      1、特别掌握消费者协会不得从事的三类行为(第33条)。这三类行为具体为:(1)从事商品经营;(2)从事营利性服务;(3)以牟利为目的推荐商品、服务。
      2、注意消费者协会的法律性质(第31条):民间社会团体。
      3、了解一下第32条消费者协会的七项职能。
      4、参考《产品质量法》第58条,掌握推荐行为的连带责任承担。
      
       【不要混淆】
      若消费者协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第32条第1款第(二)项)某企业并作出了行政处罚而引发行政诉讼的,消费者协会应是诉讼第三人而非行政诉讼被告(第31条:消费者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而非行政主体)。
      
       【重点法条】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意思分解】
      本条所涉及的问题--产品质量责任及其追偿,相对而言比较难。从历年真题来看,几无涉及,且内容十分重要,务必重点掌握。
      1、就本条内容而言,分解如下:
      (1)第1款规定的是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时受损害的情形,此时生产者不在被告之列,消费者只能起诉销售者。若实属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之责任,则由赔偿后的销售者向其追偿。这里坚持了合同之相对性规则(《合同法》第121条)。我们要切记,消费者不能径直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之规定,这也是第1、3款最不同于第2款之所在,也是广大考生最易犯错之所在。
      (2)第3款规定的是消费者接受服务的场合,其法理完全同于第1款,故消费者只能向服务者追偿。
      (3)本条之难点在于第2款。本款规定的是产品责任即“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问题,《民法通则》第122条是作为特别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本款应注意的问题有:
      ①本款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消费者(与销售者存有合同关系,而且扩大到了第三人,即“其他受害人”(与销售者不存在合同关系);
      ②此时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二者可以是共同被告。这是最不同于第1、3款的地方;
      ③至于生产者与销售者其中一人或共同承担责任后,事后查明是谁的责任,最终就由谁承担责任,这里就会有一个代位追偿权发生的问题。如果事后查明不可归责于生产者或销售者,而是可归责于仓储者或运输者,则前者可向后者追偿(《民法通则》第122条;《民通意见》第153条)。但是,消费者绝不可以径直请求仓储者或运输者赔偿;
      ④消费者诉生产者、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诉仓储者、运输者,可以合并审理(仓储者、运输者是前诉之第三人),也可分案处理(《民通意见》第153条)。
      2、《合同法》第122条关于侵害给付情形下请求权竞合的规定,与本条第2款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本条第2款是仅从侵权角度加以规定的,其内容及立法精神同《民法通则》第122条及《民通意见》第153条一脉相通,因此三个条款可放在一起识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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