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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持假文凭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案
    时间:2012-12-21 9:01:00     作者:湛江招聘     来源:湛江人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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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叶伟以欺诈的手段,使原、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要求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无效;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在招聘时已经了解我。双方约定月薪为2000元。现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原告应补付工资1000元;并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替代通知期工资2000元。

    一审情况:

    成都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8月,某公司通过成都市市职业介绍中心举办的招聘活动,聘得持有西南财经大学(工商行政管理专业)文凭的叶伟为公司销售经理,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销售经理的月薪为2000元。2009年2月29日,聚和通知叶伟自2008年2月29日起解除合同。嗣后叶伟领取某公司支付的2008年2月份的工资1000元。2008年3月8日叶伟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诉。该委裁决:某公司应支付叶伟2月份工资1000元。某公司不服。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叶伟持伪造的文凭致使聚和公司与其订立聘用合同。叶伟称某公司明知其无文凭而聘用其,缺乏事实依据。

    虽然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叶伟在某公司作为销售经理,已经付出了劳动。某公司任意调整叶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某公司已支付叶伟2008年2月份工资1000元。叶伟要求获得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及替代工资的请求。

    二审情况: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某公司早知道其所持大学本科文凭是假的,仍于2008年8月12日与其签订了聘用合同。故请求撤销原判,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聚和公司支付补偿金及替代通知期工资计4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2008年2月29日查实叶伟所持文凭是假的。叶伟以欺诈手段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不同意上诉人叶伟的上诉主张。

    二审判案: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叶伟在人才交流活动中,未能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采取欺诈手段欺骗用人单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叶伟与某公司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解说:

    本案是一起劳动者持假文凭冒称专业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新类型案件。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劳动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当事人双方各应承担何种责任。

    1、叶伟是否采取欺诈手段与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个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双向选择,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犯各方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与个人在互相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待遇等条件。个人应聘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

    聚和公司在专业人才交流市场招聘销售专业人员,其中对学历的要求是大专以上。叶伟在自己所写的简历上写明其学历是大学。聚和公司有理由相信叶伟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因此选聘叶伟为销售部经理。叶伟认为聚和公司在与其面谈时已知道其不符合应聘条件,对这一说法叶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2008年1月聚和公司根据叶伟的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对叶伟的学历产生怀疑,同年2月29日查实叶伟应聘时所持文凭是假的。叶伟未能如实提供学历等情况的行为侵犯了聚和公司选择适当的专业人才担任销售经理的合法权益。叶伟与聚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2、叶伟与聚和公司对劳动合同无效各应承担何种责任。

    我国《劳动法》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叶伟与聚和公司的关系恢复到双方订立合同前的状态。叶伟要求聚和公司按照解除有效劳动的有关规定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聚和公司认为叶伟被查明不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后,只能得到销售员C级月薪650元标准领取2008年2月工资,因双方未就这一问题进行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所以叶伟仍应得到该月的劳动报酬。聚和公司应向叶伟支付2008年2月足额工资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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