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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在试用期莫忘维权工资、社保不能少
    时间:2013-05-20 11:20:00     作者:湛江招聘     来源:湛江人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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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获得工资报酬权

        【案例】小霞与某医药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2年3月1日开始至5月31日结束;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正式录用后月工资3000元。入职3个月后,小霞因故从该公司辞职,同时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前两个月的工资差额800元以及5月份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工资之间的差额1000元。仲裁裁决支持了她的申诉请求。

        【说法】首先,劳动者在试用期享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其次,试用期约定不能超过法定期限。具体为: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本案中,医药公司应按照每月2400元的标准支付小霞3、4月的工资报酬;另外,医药公司与小霞约定的试用期,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应按照3000元的标准支付小霞5月份的工资。

         享受社会保险权

        【案例】农民刘某被一家食品公司录用。入职后,刘某向公司提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但遭到拒绝。无奈,刘某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食品公司支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金2000元。

        【说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拒绝为刘某缴纳社保,属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刘某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拒绝解约权

        【案例】孙某应聘一家建筑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5个月。但是,孙某在试用期未满便收到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在交涉要求留任无果后,孙某愤而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公司的解聘决定。法院依法撤销了被告关于解除与孙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说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某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法院据此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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