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违约金的情况很普遍,最为普遍的是,如果员工提前离职,都支付违约金给单位,无论该等提前离职是否造成单位的损失,实际上,这是对员工的惩罚性的违约金。在中国的民法领域,惩罚性违约金以及惩罚性赔偿被限制在很小的范围下,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退一赔一,从法理上,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这一有国家公权属性的法律,对于员工承担惩罚性赔偿或惩罚性违约金的范围,更加应当限制。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金条款只适用于二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员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约定服务期和违约金,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单位支付违约金。二是单位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可以约定违约金。但是,适用违约金条款,也有限制条件,如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员工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未满部分分摊的培训费用,。除这二种情况,不得约定其他情况由员工承担违约金。
相关案例:飞行员跳槽案
1996年9月,二位部队军人转业到中国东方航空江苏公司任飞行员,双方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作为飞行员在约定服务年限内提前离职,公司可向飞行员收取各类赔偿补偿费用。2004年7月,二飞行员递交辞呈但未或公司同意,随后二人不再去上班,公司亦停发工资待遇,但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年12月7日,经江苏劳动仲裁委裁决,二人各赔偿公司培训费33.8万元。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二人违反服务期约定构成违约,需赔偿公司培训费等损失100万元。